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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三审,赠与情人的财物如何追索?
来源:七方家族律师团队 作者:胡晓萍 时间:2022-09-19


这是一起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发的赠与纠纷案件,妻子起诉索要丈夫送给情人的房子、车子和钱款,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一案三审”且法院判决截然不同,反映了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小的争议,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

案情介绍

李某女与程某男系夫妻关系。200411月,程某男与冯某女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男给冯某女20万元用于买车,车辆登记在冯某女名下;20054月,程某男将自己之前购买的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购房款53万元)以合同更名的方式赠与冯某女,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冯某女名下。此外,200510月至2006年期间,冯某某以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钱款共计约305万元。

20067月,李某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程某男赠与冯某女财产的行为无效,判令冯某女返还轿车、蓝湾俊园住房和305万元钱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女与程某男年龄相差悬殊,她明知程某男有配偶,仍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男索要房、车、钱,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而程某男未经妻子李某女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擅自赠与冯某女,侵害了李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冯某女归还房屋、车辆及305万元钱款。

一审判决后,冯某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男向冯某女的赠与行为应依照《合同法》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赠与行为已完成,应为有效。故冯某女无需返还房屋、车辆,仅返还305万元钱款。

李某女无法接受二审判决结果,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法院最终认定:程某男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女应返还305万元;但房屋和车辆仍归冯某女所有,仅返还当时的购房款、购车款合计73万元。

律师分析

一、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还是婚姻法?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权利转移后赠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法院正是从赠与合同的角度,才认定赠与行为有效。

但本案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明确,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即“特别法优先原则”;而且程某男赠与冯某女财物的行为,也违反了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二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法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本案的赠与行为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若夫妻双方未约定其他财产制,则法律默认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任何一方在没有重大理由时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尽管法律赋予了夫妻对其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能对共同财产享有50%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三、本案应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

这一点,审判实践中争议颇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若赠与人给受赠人的是钱款,让其购房、购车并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若赠与人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直接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则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

具体到本案,程某男给冯某女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登记在冯某女名下,再审法院判令冯某女返还20万元,没有争议;但系争房屋的情况就有些特别:程某男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冯某女且登记在冯某女名下。仅从法律角度考虑,程某男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时已经享有了房屋的准物权,一审法院判令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房屋也有其合理性。但是,李某女并未与程某男离婚,如果判令冯某女返还房屋,现房价已有大幅度增长,作为主要过错方的程某男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能从房屋的增值部分中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显然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亦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再审法院正是考虑到这一层,才作出仅返还购房款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综合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量。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配偶方可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将受赠人列为被告、夫妻一方列为第三人,起诉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财产,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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