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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教你破解涉外诉讼离婚管辖与送达难题
来源:七方家族律师团队 作者:郑华,陈春雨 时间:2023-09-20


一、人民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




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即将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进行了较大修改,综合分析法律原文,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有以下三种情形:

1、涉外纠纷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的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在涉外离婚诉讼中,即我们常说的涉外婚姻与我国存在连接点的,这种联系一般是指当事人国籍或婚姻缔结地之间的联系。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一方是中国公民或婚姻缔结地在中国的,人民法院可以管辖。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的通知》(沪高法立〔2011〕1号)中,“关于涉外婚姻受理的范围?主要涉及两个因素:一是婚姻双方国籍;二是婚姻缔结地。其中只要有一个因素不涉外,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并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均为外籍,婚姻缔结地也非中国境内的情形,在存在其他连接点且若不管辖,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管辖。例如:双方实际经常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其中一方在中国境内有经常居住地,且依照国籍国或登记地法律规定,无法提起诉讼离婚的。(参见(2021)粤民再9号案例)

2、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

即便双方当事人均非中国公民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但是若双方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

3、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02地域管辖的判断



A.双方均为中国公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针对双方均中国公民的不同情况,管辖地法院也不尽相同。


管辖法院

针对情形

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

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

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
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

   


  

B.一方为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籍的

对于一方为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国人的离婚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民诉法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情形规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规定,我们认为首先应遵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是外籍一方的,这时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被告《外国人居留证》、房产证或其他能有效证明其居住情况的证明材料。
      但当被告是外籍一方,且不在中国境内居住时,该由何地法院管辖,往往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

我们来看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例:原告路某系中国籍公民,被告王某系外国籍公民,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路某欲提起离婚诉讼,因王某常年居住在国外,其回国后居住生活在杭州市西湖区,居住时间不满一年,路某遂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黄浦区法院以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原则为原告就被告为由裁定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居住时间不满一年,其在中国不存在经常居所地,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案件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离婚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在国内有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管辖法院

针对情形

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被告一方为中国公民;被告一方为外国公民且在国内有经常居住地的

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C.双方均为外籍的

就像前文,我们在论述什么情形下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对于双方均非中国公民的离婚诉讼案件管辖,仍然要从是否与我国存在合理联系角度判断管辖权归属,然后结合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规定,判断应由何地法院予以管辖。


管辖法院

针对情形

被告经常居住地
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境内,被告一方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的
原告经常居住地
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境内,被告一方在境内无经常居住地的,且原告在境内经常居住的
被告经常居住地
原、被告双方均在中国境内经常居住或被告在中国境内有经常居住地的,且国籍地或登记地法院无法受理的
原告经常居住地
原告在中国境内经常居住,且国籍地或登记地法院无法受理的




03.平行管辖与“不方便法院”原则



平行管辖的适用

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即双方当事人因离婚纠纷的同一争议在中国内地法院和其他国家或地区同时起诉,且多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时,产生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法院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当发生积极的管辖权冲突时,根据司法主权原则,中国内地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他国或他地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


“不方便法院”的规定

“平行管辖”是一国司法主权的体现,但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千差万别,的确存在我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案件有管辖权但审理非常困难,又不涉及我国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为处理这类问题,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我国法院在适当时不行使管辖权提供裁判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四、涉外离婚诉讼中的送达


涉外离婚诉讼中,除了管辖权、地域管辖以及平行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外,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涉外送达。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涉外送达方式也作出了诸多修改。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对于涉外纠纷,因为当事人可能身在境外,法院无法通过惯常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送达问题至关重要。但送达困难并不代表原告无法在中国法院向境外的公民提起诉讼或被驳回起诉。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一审法院因为无法送达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被二审法院纠正,要求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应按照民诉法规定采取送达措施,不能仅仅以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就裁定驳回起诉。诸多涉外离婚案例中,也有不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条约规定方式送达成功(参见(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89号案以及司法部《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见问题解答》);也确认了在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途径仍然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时,法院亦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缺席审判(参见(2015)甬余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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