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企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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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起诉确权能否同时诉请代持人转让行为无效?
来源:七方家族律师团队 作者:七方律师 时间:2021-09-26

案例背景:

       笔者团队近期接手了这样一个案例。一家公司多年前因资金紧张向职工募股,A先生和多名职工一起出资入股,帮助公司度过难关。由于职工股东人数较多,为方便管理,包括A先生在内的职工股东委托了两名高管代持股权,因此工商登记上只显示这两名高管为股东。公司筹集到资金后摆脱了困境,逐步发展壮大。几年前,代持股权的两名高管离开公司,在离开前,公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未经职工股东的同意就从两名高管手中无偿收购了被代持的股权,并约定如有法律责任将由大股东承担。A先生发现后即向公司和大股东提出要求确认自己的出资和享有股权。结果公司和大股东拒绝承认其股权,声称原来并非股权投资,而只是公司向职工借款融资,公司可以归还A先生本金和利息。 


       在此情况下,A先生发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诉请被代持的股权实际归其享有。理由是股权原来委托两名高管代持,在高管把股权转让给大股东后实际由大股东代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先生与大股东之间没有代持合意,因此代持关系不成立,至于A先生主张与两名高管之间亦成立代持关系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从判决来看,由于A先生与大股东之间确实缺乏代持合意,法院否定大股东代持有一定理由。但是,就此认为A先生与两名高管之间是否成立代持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则明显错误,因为将此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如何能判别涉诉股权是否归属于A先生呢?而且既然把后手大股东与A先生是否成立代持关系都纳入到审理范围了,那么前手关系必然是要审查的,前手是来源,来源不查清,只查后手,承继关系及逻辑链条是断裂的。所以,本案要判定A先生是否享有涉诉股权,其与两名高管之间的代持关系必须查明。

       在笔者看来,A先生一审代理律师所提出的A先生与大股东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确实有一定问题。因为不仅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事实上双方也确实未曾达成过合意。股权代持关系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应作限缩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语境下股权代持需要双方合意。如果作非合意下事实性代为持有的宽泛解释的话,恐怕难被法院支持。所以更为合适也更符合事实的主张应该是,大股东与两高管恶意串通转让代持股权损害A先生的利益,大股东不构成善意取得,因而转让行为无效。这样主张起到了否定大股东持股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再通过证据证明A先生与两高管之间成立代持关系,A先生才是涉诉股权的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此路径能够更好地达到诉讼目标。


       调整后的诉讼路径需要考虑在确权之诉中是否可以同时主张代持人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问题,尤其是此项主张是否能加入诉讼请求事项。对此问题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两个案由,而且诉讼标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原被告主体不同、管辖法院不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案件,同案审理违反“一诉一案”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笔者持不同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点:“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由此来看,同一案件中,可以并存不同的案由。本案可以并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作为共同案由,这一点并无法律障碍,也不构成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反,如果不允许同案审理,权利人就必须先行发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这将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因为这些完全可以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一并查明解决,完全没有必要分案审理。而本案中,要审清楚涉诉股权是否归A先生所有就必须审查代持人将股权转让给大股东是否有效。如果转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即便股权原本属于A先生此时也不能再判归给他,而只能释明A先生可另案起诉代持人赔偿损失;如果转让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则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股权恢复两高管代持状态,并可判定股权归属隐名股东A先生享有。所以,在本案中允许原告同时主张代持人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甚至加入诉请事项有利无弊,且为必要。(2018)粤17民终334号案、(2019)鲁02民终11458号案、(2020)皖18民终1575号案等判例均在确权同时判定代持人转让行为的效力,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结语: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所涉股权代持关系均应列入同案审理范围;若遇权利人主张代持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可并列案由同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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