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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股权转让合同那些事儿
来源:七方家族律师团队 作者:品宣 时间:2021-09-26

商事实践中,股权转让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模式。但是在某些情形下,股权交易双方出于某些特殊目的需要,会签署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俗称“阴阳合同”。两份合同之间在部分条款,如价格条款、交易条件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其中,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作为履约依据的合同被称为“阴合同”;另一份主要用作工商登记备案或缴纳税款等依据的一般称为“阳合同”。司法实践中,对于多份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须格外关注,因为其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及交易主体真实权利义务的保障。

案例1:工商登记备案协议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时,以实际履行为准

靳某、徐某为前景公司股东,分别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0%。2013年8月22日,徐某(甲方)与靳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8.22),约定:“甲方愿意将持有的前景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将持有全部股份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前,乙方将第一笔转让金50万元,已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同时办理工商部门变更股权手续及公司章程等事宜;第二笔转让金15万元等乙方办理完房屋抵押贷款后7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即时无法贷款,最迟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不计利息);股权转让后,乙方持有前景公司100%的股份……”同日,徐某(甲方、转让方)、甲方代理人胡某、与靳某(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附加协议书》(2013.8.22),约定:“……股权转让后,乙方按照5000元/月(净收益)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和义务,也不因外界任何因素而影响该收益的获得,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分享期8年(即2022年2月28日为止),每季度支付一次(即2014年5月31日支付第一笔15000元)……”

2013年9月9日,前景公司召开两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徐某将其在公司的40万元股份转让给靳某,同意徐某将其在公司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贾某。同日,徐某(甲方)与靳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9.9),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4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徐某(甲方)与贾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9.9),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乙方……”靳某与贾某为夫妻关系。

2013年9月3日,徐某向靳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靳某支付的前景公司股权转让金10万元;2013年9月9日,徐某向靳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靳哲支付的前景公司股权转让金40万元;2014年2月21日,贾某支付5万元给徐某,交易明细为还款。

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8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履行的合同。

案例2:以规避税款为目的,调整合同价款的,合同效力并非当然无效

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镇和平铁矿100%矿权。

2008年1月15日,博峰公司股东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作为甲方、永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总价10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

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转让款,双方已办理了100%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博峰公司的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转让款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所约定的7000万元,但办理相关手续时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000万元,少缴了其余6000万元部分的税款。

永昌公司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其内容已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确认《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林毅等连带返还永昌公司7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实际费用支出20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3: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协议无效

 2004年5月27日,李国柱、马红其、蔡鸿铭、殳伟民、张正、赵锡英、黄舒、邹宪壮、周丽慧、缪晨炜、李安平、尚炯12人达成《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章程》,其中载明“……2、合作的法律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和解决方法;3、董事向董事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董事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董事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董事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009年7月25日,殳伟民、姜文松已商定殳伟民愿意以最低180万元(1:1.8)的价格转让股权,然而殳伟民在同一天给李国柱的通知中,却告知转让价格为300万元(1:3),殳伟民、姜文松还商量按照1:3的比例通知其他股东,避免其他股东按照实际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为了制造按照300万元转让股权的表象,2009年8月25日,殳伟民与名义受让人肖进签订转让价格为3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殳伟民与实际受让人姜文松在公安笔录中均承认转让的实际价格为180万元(1:1.8),殳伟民多收的120万元只是在账面上走一下。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殳伟民与实际受让人姜文松恶意串通,制造以300万元转让股权的表象,隐瞒180万元的真实交易价格,损害了李国柱的优先购买权,殳伟民与名义受让人肖进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结合各地司法实践及团队办理的相关案件实务,在审查“阴阳合同”效力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一、重点审查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

在判断多份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时,须着重考察何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从合同签订时间、签订目的、协商过程、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如真实支付的股权对价款项、与股东身份相联系的证照印章财务资料是否一并转移、双方有无关于股权转让的聊天记录、频繁针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交流、沟通,双方有无签订书面协议等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认为成立在后的协议当然变更前协议,如案例1中,后签订的协议仅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需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还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如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一般仅约定通用条款,内容简单,但实际交易中可能会涉及到为特定项目、经双方合意而定制的针对性条款,这些内容往往在具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中予以体现。

二、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认定情形

除了重点审查股权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外,在判断合同效力过程中,对于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如案例3就是因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典型案例。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也有了相关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当然,裁判实践对于“恶意串通”的标准要求其实较为严格,当事人往往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

此外,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情形的认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少争议,哪些情况属于该条款的适用情形,哪些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需要在具体案例中加以判断,但是人民法院在作出无效认定时,态度仍然非常审慎。如在案例1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就持如下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三、审慎认定是否存在隐名股东及代持协议

实践中,另外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形,就是“隐名股东”或股权代持的情形。股权受让人出于各种因素考量,不愿意登记为目标公司的显名股东,但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享有股东相应权益,真实的股权交易双方会在名义股东作为受让人签署“阳合同”并登记为股东之外,根据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签署另一份“阴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障。对于该种情形实践中的处理也较为一致,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可认定为有效。当然对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还应通过代持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做综合判断,不能简单认定。

结语:股权转让“阴阳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为交易主体带来争议与纠纷,尽管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形成了一定的判断标准,笔者还是要提醒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尽量避免“阴阳合同”的签订,以真实转让协议作为工商备案的版本,以期更好地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以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健康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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