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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VS收养行为无效
来源:七方家族律师团队 作者:胡晓萍、王睿 时间:2022-01-10

结婚、生儿育女,是绝大多数人的人生轨迹;但也有很多人,因为各种原因选择收养孩子。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明确了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即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基于此,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之后,法律就不再认可事实收养关系。

但是,前几天人民法院报发布的一则案例引起了笔者的关注:2020年8月的一天,孙某在某工地搭建钢结构框架时不慎跌落,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司法所调解,由雇佣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8万元。在扣除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后,尚余71万元。据调查,死者孙某父母均已过世,也无配偶子女,但有6个兄弟姐妹。2017年,孙某在贵州当地捡到一弃婴小星并精心抚育,但却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之后,赔偿金如何分割的问题,孙某的兄弟姐妹与孙某的女友王某产生争议。2021年4月,孙某的兄弟姐妹6人将此事诉到了法院,要求平均分割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其中排除了王某及“养女”小星的权益。

最后在法官的调解下,多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小星和孙某的兄弟姐妹平均分得该笔赔偿款。

在上述案件中,孙某与小星没有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收养事实发生在2017年,远在1992年之后,本属于典型的收养无效行为;但孙某生前对小星视如己出、精心抚育,双方拥有深厚的感情,法官结合了法理与情理,一定程度上认可孙某与小星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才会促成双方的调解。

笔者经过查询,发现学界中对于事实收养的效力认定,存在三种观点:

1、有效说。这种观点从立法精神出发,认为一昧认定事实收养无效,意味着机械运用法律处理案件,违背了立法时追求的根本精神;

2、无效说。这种观点认为事实收养关系自始无视法律规定,干扰收养的正常秩序,应当认定无效;

3、附条件有效说。这种观点是对有效说和无效说的折中强化,有学者认为只有在事实收养关系不满足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无效。


笔者也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以“确认收养关系”为关键词检索案例,发现我国对事实收养效力的态度,以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日为分界点,确实是由认可走向否定;但也仍然存在着1992年4月1日之后未登记的收养事实得到法院认可的实例。请看下列几种不同的案例。

1、因缺乏实质、形式要件,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有一婚生女(即苏某2)。1995年底,刘某之父刘某权将该女孩送给苏某1、周某1领养。苏某1、周某1在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于1996年为苏某2进行了户口登记,且于2003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另查,苏某1、周某11995年底领养苏某2时,其年龄分别为24岁和26岁,未达到收养子女的法定年龄。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苏某1、周某1在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收养苏某2的收养关系无效。苏某1、周某1认为苏某2长期与其一起生活,且办理了户口登记和独生子女证,应视为事实收养关系。经查,根据1991年12月29日公布的于次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收养人应满三十五周岁;1999年4月1日修改后的现行的《收养法》亦规定收养人应年满三十周岁,而苏某1、周某1的收养行为发生在1995年底,苏某1、周某1当时的年龄均未达到法定的收养人的年龄,故其认为属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且苏某2生父母尚在,并无证据证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且收养并未订立书面协议。无论是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还是送养的形式均违反法律规定。收养苏某2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苏某1、周某1收养苏某2的收养关系无效。

2、缺乏形式要件,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张某未婚无子女,于1999年6月8日收养弃婴小张,将小张落户在张某户籍下,于2000年2月22日在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关系公证。庭审中,张某、小张均陈述未按规定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张某收养小张后虽办理了收养公证,但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该收养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张某与小张的收养关系无效。

3、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颁布前,认定有效

基本案情:张某1与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张某2系张某1之侄女。1969年张某2三岁时,张某1经与弟弟张某3协商,将张某2过继给张某1夫妇做女儿。张某1表示张某2自1969年起与其共同生活,一直到张某2结婚成家,但未办理收养手续。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施行,规定了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条件,并规定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本案中,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单位出具证明可知,张某2自1969年起随张某1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并以父女、母女相称,张某1与张某2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施行,依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故能够认定张某1、张某2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合法有效。

判决结果:确认张某1与张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4、尊重养子女意愿,认定有效

基本案情:崔某、徐某于1998年9月16日向邵某、陈某抱养一女孩,取名崔某某。并由崔某、徐某抚育、培养至今,目前,在读大学。崔某某在刚上高一时,邵某、陈某与崔某某相见。2016年7月5日,邵某与崔某通电话,要求双方建立亲戚往来关系,遭到崔某、徐某的拒绝。

另查明,崔某某的本人意见:1、本人与崔某、徐某自幼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人不同意改变目前的现状,可补办收养登记。2、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

裁判理由:关于收养关系的问题,崔某某虽系崔某、徐某抱养,但崔某、徐某已将崔某某抚养至其成年,并仍在照料其学习生活,即便崔某、徐某当时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也未能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但崔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维持目前的身份关系,且邵某、陈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崔某某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进而有权请求确认崔某、徐某与崔某某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崔某某亦非本案当事人,故对邵某、陈某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邵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4个案件,是江苏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三。试想,如果法院判决支持送养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与被收养人的个人意愿相悖,有损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人民法院最终从保护被收养人利益和尊重被收养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对既有的、通过长期生活形成的稳定身份关系予以维护。


综上,涉及1992年收养法颁布后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法院一般都会判定为无效。但笔者认为,仅根据法律规定,将未满足登记条件的事实收养关系“一刀切”地认定为无效,并不合理。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正式颁布,收养作为婚姻家庭编中独立的一章写入民法典,其中所有的条款都贯穿了一个原则,即“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这个原则来源于联合国保护儿童公约,本质含义就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地方尤其是农村,仍然存在大量潜在的事实收养情形,简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无效,有时会有悖于公平原则,甚至不近情理。例如2002年《哈尔滨日报》报道的邱立仁、刘桂茹夫妇一案,两人好心收养弃婴,但因为没有办理收养手续,14年后孩子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生父母跳出来以收养关系无效为由,要求获得7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得到了法院支持。这样的案件如果频繁出现,我们认为并不符合收养制度的立法本意。

故笔者认为,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要提高法律意识,知法懂法才能更好的受到法律保护,收养子女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对于实践中已经存在的事实收养,法院不应机械审理,对于被收养人明确表示收养关系成立,双方确实在一起生活很久,以父母子女相称,感情深厚,且缺乏实质、形式要件不存在对被收养人不利情形的,可从尊重被收养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做出更为人性化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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