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企治理

家企财关系利益交错的复杂矛盾中,
总能找到恰当的家事争议解决之道。

百亿私募基金“宫斗剧”背后的股权代持效力如何?
来源:七方家族律师团队 作者:李伟锋 时间:2021-10-29

       近日,百亿量化私募基金鸣石投资(全称“上海鸣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两位元老内斗,牵扯出一份多年前的股权代持协议。由于量化基金近期在A股市场兴风作浪并加剧了股市波动,此事一经爆出,就引发市场广泛关注。一些投资者称基金公司胡作非为,监管亟待加强。那么,鸣石投资相关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如何,有何风险呢?


事件回顾:内斗牵出股权代持

       10月13日早间,上海鸣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始人袁宇写给公司同事的文字说明截图在互联网上热传。袁宇称,近日其与李硕针对鸣石投资的控制权产生纠纷,自己被李硕解除在公司的职位及对策略组的管理,触发“关键人条款”(Key Man Clause),鸣石或面临大量赎回。

       当天晚些时候,鸣石投资发表声明称,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持股超50%的单一最大股东李硕控制,股权结构清晰稳定,从未有过变化。随即,袁宇发表《告全体员工书》,称李硕表面上持有的50%股权全都是代持的!袁宇还同时贴出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根据协议,2017年1月16日,松盟投资自愿委托李硕作为自己对鸣石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鸣石公司注册资本的50%)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根据公开信息,鸣石投资成立于2010年,目前旗下有292只基金产品,管理资金规模达百亿。其实际控制人为李硕,其职务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在出资人信息一栏中,李硕的认缴资金比例最高为50%,而袁宇在声明中提到的上海松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文简称“松盟投资”)则以35%的认缴比例为鸣石投资的第二大股东。

       公开数据显示,上海松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成立,袁宇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权占比为72.5%;李硕的股权占比为10%,王晓晗的股权占比为7.5%;袁庆和与陈红青各占5%。


法律分析: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一)对协议双方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进行了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上述规定中“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即《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以下几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44条);

2、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46条);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54条);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53条第1款);

5、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53条第2款)。

       是否存在上述第1至3种情形,笔者无法得知。

       在此,我们来考察一下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有无上述第4、5种情形。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基金公司的股权代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2020年12月30日公布并实施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私募监管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证监会的规定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

       那么,违反证监会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违背公序良俗”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指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私募监管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规定,按下列要求执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从此款规定看,私募基金公司涉及股权代持的,一年内完成整改即可,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如行政处罚等),监管强度并不是很高。

       综上,笔者认为,案涉私募基金股权代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在不存在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松盟投资和李硕作为股权代持协议的当事人,应受协议的约束。

(二)对目标公司的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目标公司即鸣石投资,不是股权代持协议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鸣石投资和李硕、袁宇之间的关系,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对于鸣石投资来说,其股东即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的股东(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李硕享有股权并承担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而实际出资人袁宇只能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欲成为显名股东的,应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另据《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受让股权的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物权的善意取得。

       据此,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转让(含质押及其他方式处分,下同)股权的,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善意时,股权处分有效,若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受让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四)对债权人的效力

        名义股东需承担《公司法》规定的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私募基金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来说合法有效,但双方皆面临一定风险: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可能面临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执行的风险;对于名义股东来说,可能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分享到:
预约律师

— 智慧、专业、诚信、私密 —

七方家族律师团队

预约电话:1312-4888-812

预约微信:1312-4888-812

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789号均瑶国际广场28楼C座、D座

导航到律所 >
预约咨询

沪ICP备18022701号-6 上海七方家族律师团队     技术支持:培文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