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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成真,离婚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七方家族律师团队 作者:胡晓萍 时间:2021-10-29

为买学区房,上海一对小夫妻在几年前办理了“假离婚”,没想到假戏真做,房子买好,妻子却不肯复婚。人财两空的丈夫一怒之下向法院起诉,近日,这起案件直接登上了微博热搜第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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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基于规避购房、拆迁分房或逃避债务等原因,实践中“假离婚”的情形并不少见,为什么这个案件会引发如此大的关注?我们先来看看具体案情。


案情介绍:

小刚(男)和小敏2013年结婚,婚后住在小刚名下的房子里。婚后两年女儿诞生,随着女儿渐渐长大,夫妻俩筹划着买套学区房,但因二人已经有房,再次购房不符合首房首贷的优惠条件,于是他们想到了“假离婚”,离婚后由名下无房的小敏出面购买学区房。

2019年7月,两人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书中有三点核心约定:

1、 关于抚养权,女儿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

2、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宝马轿车一部归女方所有,车贷由女方承担;女方店铺及设施均归女方所有。

3、 关于离婚补偿款,男方支付给女方补偿款300万元。

离婚后,小刚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一套房子变卖,陆续给小敏转款共计294万余元,小敏则用这笔钱付了学区房的首付。期间,小刚和小敏仍在一起居住和生活。

 

房屋买好后,小刚一直催促小敏复婚,可此时小敏却说,两人经常争吵已经没了感情,坚决不肯复婚,后来索性从家里搬了出去。 小刚惊诧不已,他挽救婚姻无果后,想到转给小敏买房的294万元,气愤不已,起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小敏在离婚钱多次与小刚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及房屋置换方案。在办理离婚登记前一日,小敏还催促小刚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约好办”。离婚之后,小敏与小刚及小刚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并说“房本下来一年复婚”等。 

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表明,双方并没有真实的离婚意愿,因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可了小刚关于“假离婚”的说法,并进一步认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无效,这样的判决结果并不多见。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的证明是非常困难的。我们再来看另外一个案件。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9 )浙06 民终4049 号】中,张某认为双方是为了躲避债务而假离婚,离婚后两人仍然共同居住,众亲戚朋友都知道他们是“ 假离婚” 。为此,张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两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QQ 截图、电话录音、另案规避债务的卷宗等材料,用以证明“假离婚”事实。张某据此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将房屋赠与金某”的条款,该房屋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张某一人所有。但金某认为二人不存在“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且是真实意思表示,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后,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这个案件与小刚的案件有很多类似之处,但法院的判决却大相径庭。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张某主张金某对其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张某认为双方系“假离婚”,但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张某主张《离婚协议书》订立时存在欺诈情形,应对此提供证据。现张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仍继续共同生活,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 假离婚’ 及欺诈事实,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张某关于撤销协议第三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律分析

综合上述两个案件,我们可以对“假离婚”的性质做以下两点分析:

1、所谓的“ 假离婚” ,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根本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作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离婚不离家,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6条第一款规定:“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1078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也就是说,从法律角度看,并没有关于离婚目的的规定,也未规定离婚目的对离婚效力的影响,所以,不存在所谓的“ 假离婚” 的说法,如果双方“ 自愿离婚” ,“ 假离婚” 就是“ 真离婚” ,意味着婚姻关系结束,双方均恢复单身,可以自由谈恋爱、结婚等,都不受限制。

2、根据《民法典》“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4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据此,很多人会认为,“假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按照真离婚处理。但实际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规定:“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所以,婚姻中的身份关系并不适用普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也不能简单适用的《民法典》总则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离婚无效。换句话说,如果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离婚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实际上“假离婚”就是“真离婚”。

那么,“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效力,我们又该如何认定呢?离婚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行为,既涉及对身份关系的处分,又涉及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我们区分情况来看,

1、涉及身份关系的条款

实务中,对于因“ 假离婚” 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的条款一般认定为有效。虽然“ 假离婚” 双方协议离婚的目的可能是为了种种利益上的考虑,而不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只要签订了离婚协议,进行了离婚登记,程序就是合法的,离婚协议一般也认定为有效。换句话说,一旦在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身份关系解除的条款并不因所谓的“ 假离婚” 而无效。根据婚姻自由制度,即便今后欲恢复婚姻关系,若一方不配合复婚,双方婚姻关系也不可能自动恢复。

2、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

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则不能一概而论,有效与否要结合实际情况分析。总体上看,涉及身份关系的离婚协议与一般民商事协议有所不同,离婚协议是当事人为离婚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且身份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分割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当事人在财产分割时除了考虑经济利益外,还可能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或双方都有可能会作出一些有条件的让步,协议内容一般应整体看待,实践中倾向于认定财产分割条款有效。 当然,如果夫妻双方为了规避债务而“假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所有财产给女方、所有债务男方承担的,债权人有权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另外,为规避限购政策的“假离婚”,其中规避房产限购政策的条款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综上,“假离婚”并不被法律所认可,实践中存在三大类风险:

1、离婚协议可强制履行

“ 假离婚” 意味着“ 真离婚” ,如果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 》第69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一方有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

2、过错损害赔偿无法获得

“ 假离婚” 意味着双方恢复单身,即便存在“ 离婚不离家” ,在此过程中一方“ 出轨” 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 出轨” ,也不可能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情形,如果一方想要主张“ 假离婚” 后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将无法获得法律支持。

3、“假离婚”后财产纷繁复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见,离婚后只有发现一方在离婚前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的,可以要求再次分割财产,除此之外,都无权要求二次分割。如果“ 假离婚” 后双方没有复婚,即便“离婚不离家”,期间产生的财产,也是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退一步说,即便“假离婚”的双方日后复婚,如果二人没有针对离婚协议的内容重新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则根据“ 假离婚” 时的离婚协议,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在离婚后转化为个人婚前财产,“假离婚”后复婚前的财产也是个人婚前财产,为复婚后再次出现感情及财产纠纷埋下了隐患。


结语:

有些人在利益面前剑走偏锋选择“假离婚”,但这种方式不仅达不到规避政策的目的,反而会损害自身的权益,最后落得人财两空的结果。为了避免“假离婚”,有些省市已经采取相应措施,比如上海市发布的《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夫妻离异的,任何一方自夫妻离异之日起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的,其拥有住房套数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此外北京市、深圳市也有相关规定来有效制止“假离婚”事件的发生。要知道,婚姻非儿戏,结婚要擦亮眼睛,离婚更要慎之又慎,切莫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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